(2016)粤0703执恢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王德球、苏贤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王德球,苏贤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恢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邓波。被执行人:王德球,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执行人:苏贤豪,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德球、苏贤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江蓬法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08188元,经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3执恢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中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