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丹与许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许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52号原告胡丹,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小红,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丹诉被告许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委托代理人余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5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胡丹驾驶赣F×××××号车从抚州市沃尔玛地下停车场驶出,在出停车场上坡通道过程中,前方被告许小红驾驶沪A×××××号车操作不当溜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抚州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胡丹无责,许小红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丹将车辆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佳油站汽车美容生活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9555元。沪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且有过度维修的可能,其损失未经过鉴定、评估,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许小红未作答辩。原告胡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丹的身份证、驾驶证、赣F×××××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小红的驾驶证、沪A×××××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许小红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3、沪A×××××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沪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赣F×××××号车辆维修发票、车辆受损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丹花费了修理费用9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胡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意见: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过高且原告未对其车损进行鉴定,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胡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胡丹驾驶赣F×××××号车从抚州市沃尔玛地下停车场驶出,在出停车场上坡通道过程中,前方被告许小红驾驶沪A×××××号车因操作不当车辆溜坡,造成原告胡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抚州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许小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丹将车辆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佳油站汽车美容生活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9555元。沪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小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予以采信。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胡丹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胡丹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主张原告胡丹花费的修理费用过高,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胡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丹车辆修理费9555元。以上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