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建奎、郭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奎,郭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奎,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经商,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9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影,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经商,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奎、郭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奎及其辩护人齐保宽、被告人郭影及其辩护人张翠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29日,在临泉县被告人徐建奎经营的“美容美发、足疗按摩”店内,徐建奎伙同被告人郭影容留王某、李某两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临泉县公安民警在该足浴店现场查获卖淫女王某、李某及一名嫖客,被告人郭影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奎、郭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人王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附照片、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奎、郭影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徐建奎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鉴于徐建奎具有自首情节,郭影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郭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郭影系从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建奎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郭影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