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1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阜峰玉米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阜峰玉米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882号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董福勇,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阜峰玉米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林,系董事长。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阜峰玉米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阜峰玉米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阜峰玉米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均由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于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