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栾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代成,栾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239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男。被告:闫代成,男。被告:栾红,女。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代成、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代成、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代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06.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7,606.8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栾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闫代成、栾红于2015年1月30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闫代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2016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闫代成的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栾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闫代成、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声明保证各一份,借据和出账单各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闫代成单身声明一份,闫代成、栾红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闫代成、栾红于2015年1月30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栾红为其提供担保。经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向闫代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闫代成的贷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担保人栾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闫代成、栾红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代成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闫代成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栾红、对闫代成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代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06.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7,606.8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栾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栾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代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闫代成负担,栾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