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12号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35620888。法定代表人:俞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玉福,总经理。被告:凤立新,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1523686895805X。法定代表人:凤立新,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010477640。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福,被告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汤玉福与被告凤立新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凤立新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花卉分两次每次汇入被告凤立新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62×××39)上汇款50万元,计100万元。当日,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并注明:交款单位: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事由: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及转入凤立新个人卡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00万元分两次转入凤立新个人账户。我方认为公司就是凤立新,凤立新就是公司,是一体的,个人借款不放心,公司盖章放心,而且他是法人代表。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借款是公司出具的条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所以本次借款应是公司行为,虽然款项转至凤立新个人账户,但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还款行为应为公司承担,凤立新个人不应承担,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凤立新的诉讼请求。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从收条上看,收条是公司往来账的一种表述,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且有姓查的签字,其是金澄公司的会计,所以原告的借款应由公司承担。2.对银行转账凭证不持异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公司的股东不是一个人,还有一个叫吴刚,凤立新只是法定代表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花卉分两次,每次汇入被告凤立新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62×××39)上汇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当日,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并注明:交款单位: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事由: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有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应予归还。另,被告凤立新系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凤立新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凤立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凤立新、舒城县金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