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张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906号原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周。原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张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被告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9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张周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A×××××号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花山吴村新屋李路段时,与彭斌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彭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斌无责任。伤者彭斌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5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71.60元给伤者彭斌。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伤者彭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在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时并未被告知无驾驶证不能购买保险,因此不能以没有驾驶证而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原告赔偿,现在原告再要其赔偿,不合理,且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周承认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驾驶人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依据(2016)鄂0115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彭斌履行了110971.60元的赔付义务,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追偿权,被告张周应向原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支付为其代付的赔偿款110971.60元。被告张周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垫付款1109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张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