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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军与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军,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77号原告:青军,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吴观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功。被告:沈海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青军与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卓达公司)、芜湖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卓达公司)、沈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军及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江苏卓达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乃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卓达公司、被告沈海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沈海浪在被告江苏卓达公司、被告芜湖卓达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北二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中,以被告江苏卓达公司、被告芜湖卓达公司名义分数次向原告采购砂石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7808元。被告江苏卓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江苏卓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江苏卓达公司从未向沈海浪进行过任何授权。类似案件已在法院作出过生效判决,均判令被告江苏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卓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卓达公司、被告沈海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4日,被告江苏卓达公司、被告芜湖卓达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鸠江区北二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该两公司承建。(二)2014年5月30日,被告沈海浪以被告江苏卓达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粉、石子;交货地点为鸠兹家园北二环路道路排水工程;2014年6月中旬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60%,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剩余部分。该合同由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沈海浪在甲方处签名。(三)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间,被告沈海浪在原告出具的13份“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石粉、石子等建材,计款总额122471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沈海浪之间成立。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沈海浪取得原告交付的材料后,应当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卓公司、芜湖卓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节。原告提交一份其与吴观祥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卓达公司就本案讼争款项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47808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除货款总金额122471元的13份供货单据由沈海浪签名确认的以外,其他供货单据均非沈海浪签收,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等签收人系经沈海浪授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军货款122471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16元,原告青军负担877元,被告沈海浪负担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毕 波人民陪审员  王宗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