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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钟煌与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钟煌,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5370号原告:刘钟煌,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振辉,董事长。原告刘钟煌与被告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讴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讴汽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钟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1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振辉听说原告要买车,主动找原告承诺可以办理按揭贷款购车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3.8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被告最终未能给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车首付款,但被告只退还1.3万元,剩余2.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淄巨讴汽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钟煌在被告巨讴汽车处购买车辆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3.8万元,被告巨讴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处注明:“购车首付款,车价190000元,20%(3年)”。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振辉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刘钟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振辉)身份证号:×××,因刘钟煌(×××)经朋友介绍找高振辉代办。高振辉本人因办贷款分期付首付为由,由本人交付车价壹拾玖万元整的20%首付叁万捌仟元整,现金支付,且附有收据。后因本人在高振辉办公室交涉办理车贷的问题时又借2000元(贰仟元整)给高振辉,因高振辉代办买车贷款手续办不下来,本人要求退还所有款项共计肆万元整(40000元整),因高振辉还款一直拖延时间,本人要求高振辉立欠条签字,定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未还,按每月总额的2分记息偿还”等。后被告返还车款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钟煌在被告巨讴汽车处购买车辆并支付首付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购车贷款未能办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所支付的首付款,现被告已返还1.3万元,原告刘钟煌要求被告巨讴汽车返还剩余的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已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所有款项,故被告还应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1421.88元(25000×5.25%×13/12=1421.88)。另被告巨讴汽车的法定代表人高振辉在欠条中写明其个人向原告借款2000元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刘钟煌要求被告巨讴汽车返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巨讴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钟煌2.5万元。二、被告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钟煌利息1421.88元。三、驳回原告刘钟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9元,由原告刘���煌负担67元,被告淄博巨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尹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