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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与罗秀兰、陶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罗秀兰,陶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杭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汪林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秀兰,女,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陶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东,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罗秀兰丈夫、陶璐父亲)。再审申请人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秀兰、陶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吉01民申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范连辉,被申请人罗秀兰、陶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阳城公司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扩大损失的范围确认缺乏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起因为墙体结露维修,但罗秀兰、陶璐主张赔偿的范围:“吊棚全部重新刮大白,刷乳胶漆,拆除部分重新制作安装;壁纸全部换新;室内地板全部换新;房屋全部门、电视屏、棚顶木角线、平面装饰等全部换新板材并喷漆;给排水管道、电器元件全部重新制作安装;厨房卫生间吊棚、地砖、墙砖全部换新,附墙衣柜、墙面软包装、脚柜、吊柜窗套帮、暖气罩、窗台板全部重做安装”,从上述内容看,壁纸因色差需要更换尚符合常理,但全部吊顶、地板、地砖等都需要换新,甚至一些与墙体结露维修毫无关联的部位,如电视屏,全部门、平面装饰板等都需要换新安装,明显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扩大损失。再次,在(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案件执行中,一审法院曾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维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虽最后被退卷处理,但鉴定机构曾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询问造价工程范围函,其内容鉴定机构经勘查现场后,关于需维修部位及维修方式的建议第二条写明:大厅、卧室、餐厅天棚地面工作面按50㎝考虑,天棚拆除部分重新制作安装,地面利旧安装;第三条写明:厨房天棚地面工作面按50㎝考虑,拆除的吊顶瓷砖重新制作安装,抠拉门等利旧安装。从上述函可见,专业鉴定机构并不认为全部地面、吊棚均需要重新制作安装,仅考虑50㎝工作面即可,很多拆除装饰可以利旧安装。二、一审判决认定扩大损失的发生与太阳城公司拖延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1.《太阳世纪居4#261房屋结露维修方案》(下称《维修方案》)签订后,2002年9月,太阳城公司开始维修,11月末,外墙维修及保温完成,内墙面修复完成,最终仅存窗口两侧装饰、墙面壁纸未完成。太阳城公司要求继续维修,因罗秀兰、陶璐提出内墙壁纸必须与原壁纸保持一致,而同样的壁纸当时在市场上已购买不到,但罗秀兰、陶璐不同意太阳城公司推出的以类似颜色、质地壁纸进行维修的建议,故在未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法继续维修工作,此时,维修工程的主要部分已经基本完成,保暖问题已解决。(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申请强制执行,太阳城公司要求罗秀兰、陶璐支付物业费外,特别在申请书第二条写明,要求对罗秀兰房屋按原协议进行维修,要求罗秀兰配合,此申请可充分证明并非太阳城公司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2.上述判决执行中,太阳城公司从未推脱不负责任,只因罗秀兰、陶璐提出的要求远远超出了《维修方案》的约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3.2002年双方签订的《维修方案》,原执行时间是2006年,此间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罗秀兰、陶璐完全可以自行维修,再向太阳城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但直至2015年罗秀兰、陶璐才进行维修,近10年的时间内,室内装饰的自然耗损,甚至人为损耗,此期间是否发生过变化等只有罗秀兰、陶璐知晓,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未予审查即认定全部扩大损失均是因太阳城公司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对维修损失及扩大损失的费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罗秀兰、陶璐主张维修、装饰费为196133元,暂且不论扩大损失范围是否合理,罗秀兰、陶璐提交的票据中有材料费、人工费等,而对应的所购材料是否用于案涉房屋,是否有不属于维修所需要的材料,原审法院未审查。事实上,罗秀兰、陶璐在使用房屋10余年后,对房屋进行全部重新装修,其列举的装修费用高达19万元,即使存在部分扩大损失,此数额也远远高于因墙体结露维修所需费用。另外,罗秀兰、陶璐提供的案涉房屋装修费用中含1万元房屋租赁费,一审判决已认定该费用超出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但在判决给付总额中却未予扣除。综上,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2.驳回罗秀兰、陶璐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罗秀兰、陶璐负担。罗秀兰、陶璐辩称,罗秀兰于1999年4月购买案涉房屋,当年9月入住。2000年2月发现室内透风严重,2002年4月厨房改排烟管道时,发现墙中心是空的,于是2002年9月1日双方达成《维修方案》。2002年9月7日,太阳城公司开始维修案涉房屋,同年10月3日外墙维修完工,10月13日开始内墙维修,到11月20日,只完工一半,因天气寒冷,经双方协商,2003年开春继续维修。罗秀兰为了表示诚意,搞好物业和业主的关系,在签订《维修方案》后即将物业费交到2003年底,并交纳了采暖改造费。2003年开春,太阳城公司以买不到同样的壁纸为由,将工程拖到2004年开春,2004年6月,再次找到太阳城公司,要求尽快维修,告之不再给维修了。(2009)长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罗秀兰、陶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当时我方提出全部壁纸必须换成新的,太阳城公司不同意,2008年罗秀兰提出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作价。但太阳城公司坚持哪有结露就维修哪里,维修范围无法确定又无法鉴定。太阳城公司再审称其在执行时要求罗秀兰支付物业费外,特别要求对罗秀兰房屋按协议进行维修,要求罗秀兰配合,并不代表太阳城积极配合履行《维修方案》,而是一审法院执行中要求双方必须到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所以太阳城公司不得不到场。到2013年5月,太阳城公司同意全部给换壁纸,但仍坚持哪有结露维修哪里,而忘记《维修方案》是为了保温制定的,因此导致损失扩大是太阳城公司推诿,不负责任造成的。2015年4月22日罗秀兰对室内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公证,罗秀兰提供了上述证据及扩大损失发票,当时太阳城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问题,太阳城公司承担的196133元并不是罗秀兰的全部维修装饰费用,太阳城公司必须赔偿。陶璐、罗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阳城公司给付二原告房屋维修、装饰费196133元。事实和理由:一、《维修方案》是由罗秀兰、太阳世纪居物业部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保修合同,2006年6月9日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已确定罗秀兰与太阳城公司继续履行《维修方案》,如果太阳城公司逾期履行,由罗秀兰自行修复,费用由太阳城公司承担。罗秀兰、陶璐于2007年8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两家鉴定部门均因扩大损失范围不明确,被退卷。罗秀兰、陶璐于2015年5月开始对房屋进行维修和装饰。二、按照《维修方案》约定,在维修时必然损坏墙面上的装饰和设备,必须先拆掉装饰和设备才能维修墙面和安装苯板等,这样必然造成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必须赔偿。三、维修中,刨墙面必然拆除与墙面连接的吊棚,修复后产生新旧之差,必须全部重新刮大白,刷乳胶漆,拆除部分重新制作安装。我房屋前面全部是壁纸,刨墙已买不到16年前的壁纸,壁纸也要全部重换。靠墙的地板也要拆除,无法恢复到16年前的原地板,也要全部换成新的。房屋内全部门、电视屏、棚顶木角线、平面装饰需要和窗台板、衣柜保持一致,都买不到16年前的装饰板了,需重新换新材料、全部新喷漆。所有附墙的给排水管道、电气元件拆除后,全部新制作安装。厨房、卫生间天棚吊顶、墙砖、地砖全部拆除,换成新的。内墙上所装饰的附墙衣柜、软包装需重新制作安装。由应由太阳城公司维修变成罗秀兰、陶璐维修,改变了原有事实和理由,所以需重新起诉,太阳城公司应给付罗秀兰、陶璐房屋维修、装饰费1961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在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持不同意见。该份鉴定认为:“太阳城有限公司没有对罗秀兰的房屋按双方原订的结露维修方案(室内部分)进行维修。依据1装修未按方案恢复原状。依据2未采用苯板加钢丝网内保温,而是采用聚氨酯发泡保温层进行内保温,理论上讲聚氨酯发泡保温效果好于苯板,实际检测保温效果较好,但未加钢丝网导致墙面开裂。依据3维修后依然发现室内有多处结露长毛地方,未达到双方约定效果。”故该鉴定意见及鉴定中对房屋现状的描述,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罗秀兰与陶璐系母子关系,本案诉争维修的房屋,原登记在罗秀兰名下,2013年变更登记至陶璐名下,且一直由罗秀兰夫妇居住、使用至今,因本案涉及的《维修方案》及十余年的诉讼和维修费用的支出,均由罗秀兰负责主张权利,故罗秀兰与现产权所有人陶璐作为共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罗秀兰与太阳城公司于2002年达成《维修方案》,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在太阳城公司向罗秀兰主张缴纳物业费的案件中,罗秀兰就维修方案一节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维修方案》,如太阳城公司逾期履行,由罗秀兰、陶璐自行修复,费用由太阳城公司负担。案件作出判决后,罗秀兰、陶璐经过二审、再审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0)吉民再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一审法院关于《维修方案》的判决事项,是对罗秀兰房屋维修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罗秀兰、陶璐自行维修房屋后,向太阳城公司主张赔偿修复房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太阳城公司在签订《维修方案》后,对罗秀兰、陶璐并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罗秀兰、陶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虽有部分维修,但经鉴定,也未达到《维修方案》约定内容的效果。在罗秀兰、陶璐长达十余年关于主张该房屋维修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中,太阳城公司的推诿和不负责任,导致罗秀兰、陶璐的损失不断扩大,因此罗秀兰、陶璐在自行维修房屋过程中扩大损失部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因房屋已维修完毕,再次对扩大损失部分进行鉴定,已实属不能,结合罗秀兰、陶璐在维修前所委托公证机关对房屋现状进行记录的公证书,亦可证明罗秀兰、陶璐的主张成立。太阳城公司抗辩称,在2014年政府进行暖房子工程时,对罗秀兰、陶璐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工程后,罗秀兰、陶璐房屋已不存在结露现象,但当庭并未出具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该抗辩不予采信。庭审时,经询问罗秀兰、陶璐,其自认该房屋自行维修后,已不存在结露现象,秉持案结事了的审理原则,罗秀兰、陶璐自行维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维修方案》的履行,故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在《维修方案》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完成,罗秀兰、陶璐不得再就《维修方案》中约定内容及自行维修后出现的其他情况,再向太阳城公司主张权利。罗秀兰、陶璐在本案中主张维修的费用,均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费用发生真实、可信,均予以支持。罗秀兰、陶璐在庭审时提出的在外租房费用,超出诉讼请求的事项,不予保护。一审判决:太阳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秀兰房屋维修、装饰费用196133元。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太阳城公司承担。本次再审中太阳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咨询函[(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执行卷]。证明:案涉房屋结露问题的维修包括地板、空调等几项可以利旧安装,不需要全部重新装修。证据二:罗秀兰、陶璐案涉房屋装修费用明细表。证明:罗秀兰、陶璐请求赔偿款额明细表中第14项是房屋租赁费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该费用超出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但在判决总额中未予扣除。罗秀兰、陶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太阳城公司证明的事实是断章取义,该份质询函第2条天棚和地板按50公分考虑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表中陶耀东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明细表中所列的各项数额是我诉讼请求中要求太阳城公司赔偿的费用。关于表中所列的房屋租赁费1万元在请求中包含,应予保护。罗秀兰、陶璐本次再审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及补充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9月1日罗秀兰与太阳世纪居物业部签订《维修方案》,约定:“一、在全部外墙加砖保温层,即:将外墙抹灰层除掉12㎝,然后贴一层红砖,在红砖外再贴5㎝笨板,挂钢丝网,最后用水泥砂浆抹平。二、窗户不正的予以扶正、封严,窗子两侧装潢更新,修复原样。三、内墙处理:内墙皮除掉6㎝,加5㎝笨板,挂钢丝网,用水泥砂浆抹平,贴好壁纸,修复原样。四、通过维修,保证解决房屋结露问题。维修后,如内外墙皮脱落,由物业部无偿进行维修。”双方对上述《维修方案》无异议。因履行该方案中双方发生不同意见,无法完全履行。2006年,太阳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罗秀兰(即(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案),请求判令罗秀兰交纳物业管理费,罗秀兰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由太阳城公司未按双方2002年9月1日签订的《维修方案》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要求太阳城公司在30日内完成房屋结露的维修。该案判决:一、罗秀兰给付太阳城公司物业费2252.10元;二、双方继续履行《维修方案》,如太阳城公司逾期履行,由罗秀兰自行修复,费用由太阳城公司负担;三、驳回太阳城公司、罗秀兰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太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罗秀兰给付所欠物业费滞纳金等。本院作出(2006)长民四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一、变更(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秀兰给付太阳城公司物业管理费2252.10及滞纳金1815.15元;二、维持(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007年,罗秀兰以太阳城公司不履行《维修方案》故不应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长民监字第2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罗秀兰的再审申请。2008年罗秀兰仍以太阳城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维修方案》故其不应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长民四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2010年,罗秀兰不服本院(2009)长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吉民再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罗秀兰的再审申请。此后,罗秀兰与太阳城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罗秀兰与太阳城公司因案涉房屋维修范围及房屋壁纸是否全部换新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执行不能进行。罗秀兰、陶露于2015年5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装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案涉房屋在维修、装饰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太阳城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2002年9月1日双方达成《维修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维修方案》有效,太阳城公司应按《维修方案》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维修方案》中,罗秀兰、陶璐要求在维修中房屋全部更换新的壁纸,内墙上结露不等应全部刮大白、重新刷乳胶漆。而太阳城公司认为壁纸、地板无需全部更换,对于结露问题,墙面哪里有结露就维修哪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互不让步,致使《维修方案》不能完全履行。二、200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维修方案》是以解决结露问题为前提,《维修方案》第二项、第三项均有“修复原样”的字样。但2002年至2015年间,装潢材料在价格及材质上发生很大变化,原有的装饰材料已买不到,已经无法按照《维修方案》约定,达到“修复原样”的可能,因此罗秀兰、陶璐应比照当年装修时材料价格对等的装潢材料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装饰。罗秀兰、陶璐认为,刨墙面必然拆除与墙面连接的吊棚,修复后产生新旧之差,必须全部重新刮大白,刷乳胶漆,拆除部分重新制作安装。案涉房屋前面全部是壁纸,刨墙已买不到16年前的壁纸,壁纸也要全部重换。靠墙的地板也要拆除,无法恢复到16年前的原地板,也要全部换成新的。房屋内全部门、电视屏、棚顶木角线、平面装饰需要和窗台板、衣柜保持一致,都买不到16年前的装饰板了,需重新换新材料、全部新喷漆。所有附墙的给排水管道、电气元件拆除后,全部新制作安装。厨房、卫生间天棚吊顶、墙砖、地砖全部拆除,换成新的。内墙上所装饰的附墙衣柜、软包装需重新制作安装。罗秀兰、陶璐上述主张已超过《维修方案》约定的维修范围,其扩大维修、装饰部分,如果罗秀兰、陶璐从房屋整体一致、美观的角度考虑,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装饰过程中,对房屋壁纸、地板、附墙衣柜、地砖、厨房卫生间吊棚、吊顶、吊柜窗套帮、暖气罩、窗台板等整体装潢、重新制作安装更换可以理解,但在履行《维修方案》达到房屋保温,解决房屋结露问题的同时,对案涉房屋整体进行维修、装饰,使原有的居住环境亦得到了极大改善,居住更舒适,由此产生的维修、装饰费用186133元全部由太阳城公司负担亦显失公平。三、关于罗秀兰、陶璐主张案涉房屋装修费196133元中是否包含1万元房屋租赁费,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案涉房屋出现的结露问题,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2002年9月,太阳城公司履行《维修方案》对案涉房屋维修中,罗秀兰、陶璐亦在案涉房屋居住。罗秀兰、陶璐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为房屋维修、装饰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中,罗秀兰、陶璐自认有1万元房屋租赁费。罗秀兰、陶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即使该费用存在,一审判决认为该费用超出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亦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未予扣除不当。综上,罗秀兰、陶璐与太阳城公司因履行《维修方案》产生案涉房屋维修、装潢事实存在,但罗秀兰、陶璐在《维修方案》履行中不能“恢复原样”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整体装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太阳城公司全部承担显失公平,本院酌定太阳城公司承担1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吉01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罗秀兰、陶璐维修及装饰费用13万元;三、驳回罗秀兰、陶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总计8440元,由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负担5908元,罗秀兰、陶璐负担2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代理审判员  李知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