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常福河与徐金云、薛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河,徐金云,薛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35号原告:常福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云,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薛林林,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常福河与被告徐金云、薛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云、被告薛林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要求二被告还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到位后书写借据一份,约定用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承诺尽快还款,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金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还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到位后书写借据一份,约定用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承诺尽快还款,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金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徐金云、薛林林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责任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工行转账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行转账转给被告徐金云账户73600元,证明原告扣除约定期限4个月的利息6400元后,转款73600元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9日被告徐金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的利息6400元,实际支付借款73600元。担保人薛林林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金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双方签字的借据、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因原告预扣了四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36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显示的预扣利息数额和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应认定为月息2分;关于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如数偿还全部借款,至还清为止”,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福河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薛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金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成梅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王新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