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甄红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红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红显,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5月10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红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红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甄红显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至阜平县三岭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某1死亡。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甄红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甄红显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甄红显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甄红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郭某证言、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复印件、被害人吴某1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酒精检测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放车单、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红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红显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甄红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甄红显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红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勾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