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诗文与被告刘洋、王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诗文,刘洋,王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010号原告郭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勇被告刘洋被告王宁原告郭诗文与被告刘洋、王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诗文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郭诗文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诗文撤回起诉。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常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