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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执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凌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凌敏,陈文亭,张善军,林爱菊,张林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1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凌敏,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陈文亭,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张善军,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林爱菊,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张林婷,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凌敏、陈文亭、张善军、林爱菊、张林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凌敏、陈文亭、张善军、林爱菊、张林婷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凌敏、陈文亭、张善军、林爱菊、张林婷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9697元,保全费3520元。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7148.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林爱菊银行存款五万元整,经查明,被执行人张凌敏、陈文亭、张善军、林爱菊、张林婷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凌敏、陈文亭、张善军、林爱菊、张林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礼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