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城县隆兴物业有限公司与聂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隆兴物业有限公司,聂振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54号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国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公司员工。被告:聂振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013-2014及2015-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205.40元,违约金1526.07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物业服务费1205.40元未交,已发生违约金1526.07元。被告聂振明辩称:一、被告居住小区一直由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与原告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多次主动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拒收,被告没有违约,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三;经被告向物业主管部门咨询,车库没有相关收费标准,同时应扣除没有提供服务的相关费用;四、被告不清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是谁,如何成立,故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均属非法、无效;五、物业服务有瑕疵,应下调相应费用。本院三次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被告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缺席第三次庭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原告主体问题,原告举出2013-2014及2015-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原告公司。被告举出相片及录音,证明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原告所举物业服务合同为原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所举的相片及来源不明的录音证据。;2、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是因车库费用过高,不同意全额交费。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自认费用过高,而主张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3、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物业主管的咨询意见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4、被告对业主的成立不知晓,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如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案起诉。5、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有瑕疵,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为被告提供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被告聂振明欠内蒙古隆兴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05.40元,已发生违约金1526.07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在青华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违约金过,可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05.4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66.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聂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