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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继书与赵志龙、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书,赵志龙,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979号原告:李继书,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魏县人,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赵志龙,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伯延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陈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座*单元**层1103。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继书与被告赵志龙、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5时0分许,被告赵志龙驾驶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2K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继书驾驶的电三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地在魏县德政镇××村,属于法律规定城镇区域中的“镇”。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的聊冠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37.15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224.4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5元。7、外购药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外购胸腰椎固定器支付2500元。8、原告所列证据8与证据7相同(重复)。9、护理人员李燕涛、李春燕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HSLZ2017SCJZ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继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李继书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李继书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李继书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154元。11、芙蓉小区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和物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购买了位于馆陶县××路西侧的芙蓉小区房产,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12、魏县德政镇××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户籍地属于城镇区域;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馆陶县城;原告以装修业为主要生活来源。13、原告次子李庆晨户口页和照片、录取通知书和馆陶县永济小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李庆晨系原告的次子,自2014年9月起在馆陶县城上小学,与父母在馆陶县县城芙蓉小区生活。14、馆陶县芙蓉小区永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便在芙蓉小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原告日常从事装修工作,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15、交通费票据16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2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有多名受害方,请法院判决时予以合并计算,总额不得超过50万元限额。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赵志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在付清车款前,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辆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截止到目前,赵志龙尚欠车款70760元。赵志龙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未管理该车,也未获取任何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提车单,用于证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与赵志龙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该案两个伤者的损失已经远超交强险限额,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其余1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我司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李继书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刘某、王某、范某到庭作证。李某(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薛圈村)证言主要内容为:老李(指原告李继书)一家人去年在我公司干活。去年什么时间我不记得了,大概一年,主要干室内抹墙的工作。老李和他媳妇都在我那里干活。刘某(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金正园小区)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我在临清××烟店镇施工,我在那里盖两栋楼,我负责主体工程,抹灰工程给了李全喜(李继书),他带着他家属在我工地施工,大概在2016年8月份左右。后来抹灰抹了一半出事了,我又找别人接着干。王某(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德政镇××村。部队转业到邯郸机电公司,现在魏县老家居住)证言主要内容为:李继书一直没在老家居住,听说在馆陶打工。大概四、五年不在魏县住了,有事才回来。李继书在县城住,但不知道在哪个小区,只知道在县城打工。范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德政镇××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为:李继书和秦秀英是德二村人,长期在外打工。李继书经常在馆陶居住,听说在县城居住,时间有两三年了。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购房合同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李继书签名与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签字。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哪里。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和录取通知书相互矛盾,而且不是同一所学校。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5有异议,属于定额发票,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保留了所有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在保留所有权期间,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包括代办保险、年检以及其他业务,因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包含数项剥夺赵志龙权利和增加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权利的条款约定,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限制原告方获得赔偿权利的依据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可以处分赵志龙车辆,更充分说明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享有该车辆的处分权和使用权,据此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继书对李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墙内抹灰做业,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具体时间是2016年。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对李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当庭不能指出是谁给他干活,不能说出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证人称原告在其工地干活一年之久与在馆陶居住情况不符。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李某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继书对刘某证言无异议,证言可以与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学校的证明、物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以装修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对刘某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当庭所述与前一个证人所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目的。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刘某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继书对王某、范某证言质证意见同刘某证言质证意见。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王某、范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只是听说原告在馆陶打工居住,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范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外住工地,恰好证实原告并未在芙蓉小区长期居住及生活。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4日5时00分许,被告赵志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实际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东省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2KM处,与前方顺行的李继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继书及其乘车人秦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继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车是赵志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购买,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37.15元。当天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3224.4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载明:原告主要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外购胸腰椎固定器支付250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45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62张,计款16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继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李继书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李继书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李继书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54元。李继书、秦秀英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在馆陶县城购买芙蓉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并自2015年4月起在该处居住至今。近年来,李继书、秦秀英从事装修(抹灰)工作,以装修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李庆晨系李继书、秦秀英次子,出生于2008年2月8日,现在馆陶县永济小学上小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继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006.56元(含外购药和病历复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误工费13931元(2824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7108元(21987元/年÷365天×28天+21987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56498元(28249元×20×10%);7、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191××××0×10%÷2);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3296.56元。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李继书、秦秀英系夫妻关系。秦秀英主张其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继书主张其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意交强险部分赔偿秦秀英)。对李继书、秦秀英上述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96.5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赵志龙赔偿86308元(123296.56×70%)。事故车辆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安全基金)500000元,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45元(与秦秀英一案按比例赔偿),其余损失32963元(86308-53345)由被告赵志龙赔偿。冀D×××××号车是被告赵志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购买,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由被告赵志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赵志龙后,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更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延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安全基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书各项损失共计53345元;二、被告赵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书各项损失共计32963元;三、驳回原告李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8元,被告赵志龙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