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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磊、韩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韩伟,天津佳远合科技有限公司,韩艳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年,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佳远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3号3363号。法定代表人:韩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彬,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佳远合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韩伟、天津佳远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远合公司)、韩艳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孙洪池,被上诉人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年、刘常熟,被上诉人佳远合公司和韩艳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磊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佳远合公司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佳远合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佳远合公司与韩艳彬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在案件中予以混同。一审判决不应以未确定的债权法律关系否定案件中的物权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未确定的1039044元否定上诉人主张物权关系,属于对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混淆。上诉人如约分三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过佳远合公司确认所收的款项为购房款,而非其他往来款项。韩艳彬亲自签字确认的房屋交接证明,以及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完全能够证实房屋交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是对金钱债权执行中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登记证明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韩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远合公司和韩艳彬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涉案房屋确认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津字第××)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二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本案被告韩伟诉韩艳彬、佳远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佳远合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西民五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返还原告韩伟借款399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支付原告韩伟以39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2015年2月13日至2月26日止的利息3428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支付原告韩伟以39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4日被告韩伟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韩艳彬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水××天××花园房屋,查封期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西执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西民五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陈磊于2016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即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津01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乙方)陈磊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甲方)韩艳彬、佳远合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购房定金壹佰万元整,房屋坐落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建筑面积280.21平方米,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佳远合公司;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350万元,乙方在2014年6月17日前分3次付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支付房款具体约定为:1.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壹佰万元整;2.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贰佰万元整;3.于办理房屋过户之前,支付甲方房款伍拾万元整;三、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四、……;五、甲方将户口于2014年4月30日前从该房屋迁出;……八、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契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过户费。甲方韩艳彬签名、捺印,但无佳远合公司公章,乙方陈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称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韩艳彬汇款9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作为第一次房款,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韩艳彬汇款20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佳远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陈磊办理诉争房屋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抵押物含产权证等手续;上述事宜办理完毕后,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产权转移登记、取款等事宜;以委托人佳远合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委托期限自委托公证之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期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我司均予以承认。就上述委托书双方到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进行公证,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但公证时佳远合公司并未告知公证处受托人陈磊系实际买房人。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韩艳彬转账200000元和30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佳远合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3500000元购房款,在收款人处盖有佳远合公司公章和韩艳彬名章,但没有韩艳彬的亲笔签名,2015年3月10日被告佳远合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3500000元购房款,同时确认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陈磊使用。证明人处盖有佳远合公司公章,无韩艳彬本人亲笔签名。同日被告韩艳彬为原告出具房屋钥匙交接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上有韩艳彬和陈磊的亲笔签名。2015年6月12日原告持公证书到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后由于被告佳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艳彬失联,导致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再查,被告韩艳彬于2014年2月28日前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个人贷款2250000元,2014年2月28日该行向被告韩艳彬尾号为7210的银行卡发放贷款2250000元,当日该行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内部账户14×××88,然后按照被告韩艳彬的要求将该款支付至指定交易对象(收款人)账户即收款人名称:天津奥宾麒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1100000010120100301652,开户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2014年2月28日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将2250000元分4笔500000元,1笔249990元划入案外人曹晓剑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01银行卡内,减少的10元系每笔转账2元费用。2014年3月5日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将1844000元分3笔500000元,1笔343996元划入案外人曹晓剑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01银行卡内,减少的8元系每笔转账2元费用。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曹晓剑从其62×××01银行卡向原告陈磊62×××49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2249970元。同日,原告从其62×××49银行卡向案外人王屹622848002815185227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五次转账210000元,向自己62×××37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1次转账1039044元,向自己622609022039127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转账4300元,向自己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62×××26银行卡转账106000元,向案外人刘宝荣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转账900000元。在以被告韩艳彬名义贷款2250000元款项如何使用过程中,仅注明为购买原材料。2014年3月5日前被告韩艳彬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个人贷款1844000元,2014年3月5日该行向被告韩艳彬尾号为7210的银行卡发放贷款1844000元,当日该行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内部账户14×××88,然后按照被告韩艳彬的要求将该款支付至指定交易对象(收款人)账户即收款人名称:天津奥宾麒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1100000010120100301652,开户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2014年3月5日案外人曹晓剑从其62×××01银行卡向原告陈磊62×××37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1000000元,向案外人闫铭62×××41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312400元,向原告陈磊62×××49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53159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从其62×××37银行卡向被告韩艳彬转账2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磊从其62×××49银行卡向被告韩艳彬转账350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书目的是否为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2.涉案房屋约定价格和交易目的是否符合交易程序,原告是否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3.原告向被告韩艳彬支付的2000000元是否全部系自有资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所提供的证据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交付房屋等证据不足以否定1039044元系从被告韩艳彬2014年2月28日前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下发的个人贷款2250000元中转账所得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佳远合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书的目的并非单纯房屋买卖目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应对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以此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书并非虚假合同,支付购房款与书写房款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委托收款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而从双方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2月28日从62×××49银行卡转入的2249970元,系被告韩艳彬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的个人贷款2250000元,减除了中转过程的手续费后所得。再从原告2014年3月3日转给被告韩艳彬的2000000元中看,其中有1039044元系从被告韩艳彬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的个人贷款2249990元转到被告韩艳彬62×××10账户内,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房款支付凭证、收款凭证不真实,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原告并未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韩艳彬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房屋产权人系被告佳远合公司,从形式上审查,原告与被告佳远合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书虽然有双方签字,但没有产权人公司盖章,而从原告提交的数次书写房款支付凭证却有被告韩艳彬签字或产权人佳远合公司盖章、韩艳彬人名章却没有被告韩艳彬的签字以及就诉争房屋进行公证的情况分析,涉诉房屋在操作支付款项时,就买卖房屋价款未进行资金监管也未最终到当地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涉案房屋约定价格和交易目的并不符合本市房屋买卖交易程序。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韩艳彬支付的2000000元购房款中,其中1039044元系从被告韩艳彬2014年2月28日前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下发的个人贷款2250000元中转账所得,并非原告自有资金,由此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同时确认原告并未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韩艳彬和佳远合公司。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韩艳彬提供的银行流水痕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了被告韩艳彬申请下发的贷款2250000元走向为天津奥宾麒商贸有限公司—曹晓剑—陈磊—韩艳彬。而原告向被告韩艳彬支付的2000000元中的1039044元系从2250000元中转出。据此,原告向被告韩艳彬支付的2000000元全部系自有资金的理由不成立,由此,进一步证明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被告韩艳彬、佳远合公司房款支付凭证和收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陈磊与被告佳远合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书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综上,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南侧新丽居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主张,鉴于(2015)西民五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佳远合公司,原告以其与被告佳远合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书为由,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被告佳远合公司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韩伟申请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韩艳彬、佳远合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据此,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排除被告韩伟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起诉排除被告韩伟对诉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同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诉争房屋始终由原告使用的问题,鉴于使用即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向被告韩艳彬打款17000000元问题,从银行流水审查,其中2015年9月25日、9月26日原告陈磊与被告韩艳彬之间发生30笔资金往来,仅能证明为被告韩艳彬贷款提高征信,并不能证明确实有1700000元资金来往。而原告为何无条件为被告提供此类服务,目前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至于原告是否经营小贷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确定该事实。关于被告韩伟辩称,2250000元系被告韩艳彬贷款,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韩艳彬支付的2000000元是被告韩艳彬的贷款,并非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确定1039044元系以韩艳彬名义申请的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二审中,陈磊提交了新证据:一、陈磊中信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韩艳彬仍欠陈磊近200万欠款。二、调解书,证明陈磊多次申请开庭及调取庭审资料被拒绝。韩伟、天津佳远合公司、韩艳彬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韩艳彬仍欠上诉人2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以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上诉人是否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是上诉人能否阻却一审法院执行措施的关键因素。首先,上诉人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与韩艳彬、佳远合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书》,未按照《物权法》的各项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亦未进行预告登记,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佳远合公司名下,上诉人未依法取得物权权属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阻却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韩艳彬、佳远合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书》,但在签订《房屋定购合同书》之前,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用于向银行借款399万元,《房屋定购合同书》并未约定如何清偿贷款。而2015年2月13日韩伟借给韩艳彬399万元,实际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房屋定购合同书》约定的成交价格为350万元,低于抵押贷款的价格。韩艳彬用相对低价出售房屋,而用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向韩伟借款用于偿还贷款,违背常理。《房屋定购合同书》是否为真实交易令人合理怀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上诉人与韩艳彬存在“增信”业务,即为增加韩艳彬的贷款资信,向韩艳彬账户打款,增加流水,使银行认可韩艳彬的资信,进行贷款。一审经过仔细审查,认定韩艳彬申请银行贷款225万元的走向为天津奥宾麒商贸有限公司-曹晓剑-上诉人-韩艳彬。其中上诉人向韩艳彬支付的200万元中的1039044元,系从225万元中转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向韩艳彬支付的200万元系上诉人自有资金的理由不成立,正确无误。韩艳彬、佳远合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事项是办理诉争房屋的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产权证;办理房产出售、产权转移登记、取款等事宜;以委托人佳远合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委托事项分析,上诉人接受佳远合公司和韩艳彬的委托,以佳远合公司和韩艳彬的名义出售诉争房屋,而不是上诉人以买受人的名义,与佳远合公司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从2014年2月签订合同至2015年7月诉争房屋被查封,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有上诉人自身原因。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主张解除查封措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