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丹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后半年,任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预谋盗墓,并让被告人赵某某再联系几个人一起干。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又联系了其他两个人。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任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扎杆、铁锹等盗墓工具来到稷山县,会同早已联系好并在此等候带路的被告人姚某某,前往本县稷峰镇史册村铁路桥北张某某家麦地盗掘两处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墓葬为宋金时期的墓葬,对研究宋金历史具有重要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对稷山县稷峰镇史册村被盗古墓认定报告;(2009)稷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组织,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负责带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新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兰 平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