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刘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刘阳,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201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刘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刘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三狮苑小区南门724号烟酒棋牌室门口,以骑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杭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新日牌电瓶车盗走。当日晚上,被告人朱刘阳驾驶涉案车辆在街上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杭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刘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杭某2的陈述;4、被告人朱刘阳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搜查及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朱刘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