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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开文与王和平民间借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开文,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359号原告:冯开文。被告:王和平。原告冯开文诉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7月,被告电话关机联系不上,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被告王和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在成都开厂,需要资金。经朋友引荐,原告于2013年借款20万给被告。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冯开文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限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此据属实,借款人:王和平,2014年12月25日”。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进行抗辩,宜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明确,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开文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原告已缴纳,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阳鉴峰人民陪审员  白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