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9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陵区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凌示范区医院南门路段时,与崔某停放在该路段的陕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因乱停放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陵区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凌示范区医院南门路段时,与崔某停放在该路段的陕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7)第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因乱停放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崔某甲的证言,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崔某、崔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呼气式酒精现场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112J号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7)第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某甲,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有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