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秋如与孙平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如,孙平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874号原告:廖秋如,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孙平学,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廖秋如与被告孙平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秋如与孙平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秋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39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2时10分许,孙平学骑行川A××××22号电动自行车,沿双楠大道辅道逆向行驶至双流区双楠大道蛟龙港路段时,与廖秋如骑行的川A××××36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杨冬梅)发生碰撞,致廖秋如、杨冬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孙平学承担主要责任、廖秋如承担次要责任,杨冬梅无责任。现廖秋如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平学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22时10分许,孙平学骑行川A××××22号电动自行车,沿双楠大道辅道逆向行驶至双流区双楠大道蛟龙港路段时,与廖秋如骑行的川A××××36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杨冬梅)发生碰撞,致廖秋如、杨冬梅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眼科、颌面外科治疗等等。2016年12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242016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平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秋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冬梅无责任。2017年1月1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秋如所受损伤属两处十级伤残。2017年1月21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廖秋如与孙平学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由孙平学赔偿廖秋如损失6万元,分6年付清,每年支付1万元,自2017年3月起,孙平学每月支付800元、每年春节支付400元。前述协议达成后至今,孙平学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廖秋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协议内容)、医院出院证、《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平学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平学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孙平学赔偿原告6万元,孙平学应依约予以履行。在签订该协议前,根据医嘱,原告应知晓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即需要一定的后续治疗费,故该协议内容亦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学支付原告廖秋如赔偿款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廖秋如8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平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