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波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MXX**小型轿车,沿本区某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道路8.4公里里程碑附近,撞及对方向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波体内酒精含量为1.56mg/ml,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mg/ml。经事故认定,杨波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牌号为沪C6XX**丰田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7,400元。同日,被告人杨波被警方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波已支付被害人施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渝AMXX**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7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支付了被害人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