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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荣海、张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海,张建云,张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云,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庆中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张秀山,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31号1号楼1单元501号,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杨荣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云、原审被告张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4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1.被上诉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因双方每次延期都是从上往下写,该笔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上诉人分别同意延期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第三次延期不可能是到2014年5月20日。在逻辑和事实上只可能是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2016年10月9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2.上诉人曾经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催要过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了刮擦、修改,只是单方猜测,并无证据提交,但是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8月20日向其催要过借款。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修改日期错误,修改日期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既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其追要过借款,那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催收通知单》,双方针对新的还款期限并没有新的合意,应视为三方订立了新的还款时间的借款合同,那么保证期间应自上诉人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时起算。张建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荣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0日,张秀山向杨荣海借款8万元,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书写的延期至5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均是代表2014的时间,同时是答辩人一次性形成的。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催收通知单中的日期“10”月有明显改动、刮擦,杨荣海在一审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按照“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则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8月20日到2016年8月20日止,杨荣海于2016年10月9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张秀山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杨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秀山向原告杨荣海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为2个月,借款应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偿还,则按借款金额、逾期天数加收逾期利息20%的违约金。被告张建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偿清债务之日止。借款逾期之后,双方均同意借款继续延期,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已经交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两点:一是借款合同中右下角原告备注内容中“张建云同意延期至5月20日”具体是指哪年,一方面根据书写字迹,“张建云同意延期至5月20日”与“14.4.20日交”应是一次性形成;另一方面,备注中其他内容均系2014年形成,如果“张建云同意延期至5月20日”是在2015年形成,应该将年限书写清楚,故该延期时间应是指2014年,则借款合同中经保证人同意的借款最后延期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二是2014年10月20日借款催收通知单中的日期“10月”原告有无改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可以看出“10”存在明显的刮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杨荣海依约向被告张秀山发放借款,被告张秀山应按约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诉称自2015年5月21日之后被告在支付利息之外还应该按照逾期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偿清债务之日止”,该约定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则保证期限应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借款合同中经保证人同意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20日,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之前。原告提交的2014年借款催收通知单中存在明显刮擦,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原告2016年10月9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张建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海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张秀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建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第三项约定,“如乙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各方明确约定,保证人张建云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按照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书写习惯,“借款合同”中“5月20日”的形成时间应当在7月、8月这两次延期之前;从字迹及内容看,“5月20日”与“14.4.20日交”应当系同时形成;从落款日期看,“借款合同”中其他未标明年份的日期均为2014年,如果年份变动应当特别标明;被上诉人张建云陈述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多次延期后最终延至2014年8月。综合以上几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延期至“5月20日”应当为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而非2015年5月20日,之后经过两次延期延至2014年8月。第三,债务到期后,上诉人杨荣海向债务人张秀山、保证人张建云发出“借款催收通知单”,张秀山、张建云在该通知单上签名,说明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但是,该通知单的落款日期存在刮擦痕迹。因该“借款催收通知单”由杨荣海保管,杨荣海应当对刮擦痕迹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杨荣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张建云主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催收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第四,“借款合同”最初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在这一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的偿还日期经过多次延长,说明债务人履约能力恶化,事实上也是债务人至今尚未偿还债务。“借款催收通知单”是在债务多次延期且未履行后送达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其中明确载明,“请你尽快筹款归还借款本息”,即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建云应当承担与债务人张秀山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在当事人仅对落款月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落款月份存在刮擦为由全部否定“借款催收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荣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建云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海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海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张建云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建云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审被告张秀山、被上诉人张建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