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维基与吴胤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基,吴胤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231号原告:苏维基,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吴胤瑭,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苏维基与被告吴胤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2017年7月21日,原告苏维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苏维基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苏维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苏维基负担。本院退还原告苏维基9150元。审 判 长 吴红革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