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费成龙与沈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成龙,沈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73号原告:费成龙,男,6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沈海松,男,4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费成龙与被告沈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沈海松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海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海松因经济紧张向原告费成龙借钱。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成龙壹万陆仟整(16000元)欠款人:沈海松”。同年,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原告26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沈海松欠原告费成龙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沈海松应当履行给付责任。出具借条后被告父亲已代偿2600元,被告沈海松尚欠13400元应予偿还。被告沈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成龙借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费成龙负担65元,由被告沈海松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3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晓红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