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11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郭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禄,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格根,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4XXXX,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职务董事长。被告郝建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艳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胜区蒙研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树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史东升,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彩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猫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建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美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文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海涛,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武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市政管理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海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占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建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建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冬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禄,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43306.65元、罚息48302.32元、复利74931.32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9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43306.65元、罚息48302.32元、复利74931.32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43306.65元、罚息48302.32元、复利74931.32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人)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三、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6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川矿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郭艳梅、郝建军、刘树平、史东升、王彩梅、王兵、李猫萍、郝建忠、张美英、郝文华、张海涛、武伟、李海燕、赵占强、郝建琴、郝建亮、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