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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印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印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3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印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印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印某因短期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印某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印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朱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朱某已偿还原告35000元。另,原告向被告朱某借款1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印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借期一个月”。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印某、朱某价值21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1283民初4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印某、朱某价值21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印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印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印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印某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印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朱某的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朱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印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印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印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