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李建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李建伟,张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03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西区13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冬冬(缺席),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建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河北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建伟与张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惟益龙公司)称,一、张冬冬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冠惟益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张冬冬与刘金钊两个自然人股东,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二、李建伟与张冬冬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双方个人合同纠纷,与冠惟益龙公司无利益关系。三、冠惟益龙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分公司)的债务往来是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张冬冬个人没有关系。四、对于申请执行人在相关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真实性存疑。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张借条,(2015)运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中的借款为张冬冬个人借款,是用于张冬冬个人生活而非用于公司周转。五、本院依据(2016)冀0903执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划走本应向冠惟益龙公司支付的493871.75元货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冀0903执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财产的冻结。对所述内容,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5)运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2、(2016)冀0903执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冠惟益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4、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冠惟益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5、冠惟益龙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货的送(销)货单六张。申请执行人李建伟辩称,一、对冠惟益龙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送(销)货单、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二、通过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冠惟益龙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情况及2014、2015、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信息中明确记载由张冬冬认缴出资1000万元。通过这些信息可以看出冠惟益龙公司系张冬冬个人认缴资本1000万元而设立。三、张冬冬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份对账单,显示张冬冬向李建伟借款用途是为了生意周转,借条及对账单均系在北京昌平区也就是冠惟益龙公司注册地签订。李建伟与张冬冬同在一个市场内,市场内商户之间的借贷都是用于其公司经营,这已经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四、由本院调取的冠惟益龙公司银行对账单显示,冠惟益龙公司未有大额经济往来,其只是张冬冬为了便于一些商业活动而单独自己设立的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在个人与公司之间变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所述内容,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出的冠惟益龙公司2014年-2015年企业年度报告;2、冠惟益龙公司0609040103000016136账户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对账单一份;3、张冬冬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张冬冬与李建伟签名的对账单一份。本院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冠惟益龙公司2014-2016年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冠惟益龙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股东张冬冬个人认缴1000万元。2017年5月25日李建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冠惟益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冀0903执异40号裁定书,追加冠惟益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北京冠惟益龙公司2014-2016年的企业年度报告,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而来,其企业年度信息是由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供并由工商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公示的信息来自各登记机关,企业公示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填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冠惟益龙公司2014-2016年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冠惟益龙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张冬冬个人认缴。张冬冬出具的两张借条显示其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因此,扣划冠惟益龙公司应收货款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明臣审判员 : 陈 浩审判员 : 韩 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