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乐橙商务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景,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金域蓝湾北区。上诉人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博宏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博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上诉人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