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恢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曹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曹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恢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负责人杨兵,行长。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中华路西段。被执行人曹明浩,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原住云南省安宁市。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申请执行曹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明浩偿还借款本金369600.55元及预期利息19330.08元,案件受理费6934.00元,公告费50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明浩下落不明,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宁市金成矿业集团职工花园住宅11幢1单元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查封房产暂时无法变现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曹明浩名下位于安宁市金成矿业集团职工花园住宅11幢1单元101号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共执行到位324995.00元并已发还申请人,剩余71369.63元未执行到位。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将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