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熊应贤、黄某等与阮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应贤,黄某,熊成娟,熊显阳,阮楚强,李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586号原告:熊应贤,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熊某和之父。原告:黄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熊某和之妻。原告:熊成娟,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熊某和之女。原告:熊显阳,男,200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学生,住大悟县。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熊某和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第二原告、熊显阳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等)。被告:阮楚强,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黄陂区,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系鄂A×××××号“三环”牌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李漫,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黄陂区。系鄂A×××××号“三环”牌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系李漫之侄),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及调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等)。被告: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货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78189692L。鄂A×××××8号“三环”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远通货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诉前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6899413。主要负责人:周元松,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员工,住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长征二路19号。居民身份证号:422201198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或上诉、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调解、申请执行等)。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与被告阮楚强、远通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远通货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漫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成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被告阮楚强、被告远通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被告李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方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熊某卜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7298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由被告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阮楚强驾鄂A×××××8号重型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大悟县××镇××路段段时,熊某卜和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鄂A×××××8号重型货车在超越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熊某卜和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楚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某卜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鄂A×××××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货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阮楚强口头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向受害人亲属致以真诚的歉意,愿意依法赔偿。被告远通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算,鄂A×××××8号重型货车是由实际车主李漫所有,故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人公司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故商业险赔偿时应依合同约定扣除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迁出证明、3.保险单复印件、4.死熊某卜和的城镇务工证明、熊显阳学籍证明一组、5.证张某杰王某涛刘某贵的书面证言、6.证张某杰王某涛的当庭证言。被告远通货运公司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李漫的证据:收条一份。被告阮楚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所提交的证据,请求由法庭对死熊某卜和的城镇务工情况及证人证言内容进行核实,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证张某杰系黄站江畈米厂负责人,证王某涛系米厂员工,其当庭证言与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结合米厂工商营业执照和工资情况说明,能够认熊某卜和生前在米厂务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熊显阳在黄站中学就读八年级的情况,足以认熊某卜和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2.对于保险条款,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属格式合同条款,对于机动车投保不计免赔后的绝对免赔的特别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显著标明并重点提示、告知,故在本案中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阮楚强驾鄂A×××××8号重型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大悟县××镇××路段段,熊某卜和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鄂A×××××8号重型货车在超越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熊某卜和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楚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某卜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鄂A×××××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27日,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与被告阮楚强达成谅解协议。另熊某卜和,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生前在黄站镇江畈米厂务工并黄站道租房居住生活;熊应贤,男,现年79周岁,农业户口,配偶已逝,育有两个儿子熊某卜和系其次子,一直跟熊某卜和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结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被告阮楚强应当对造熊某卜和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鄂A×××××8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鉴于被告阮楚强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其与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再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需补充被告车辆营运证、驾驶证,因原告方所举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均有信息记载,车辆营运证、驾驶证随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可自行前往交警部门复印收集;对于超载的10%绝对免赔率,各被告之间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万元(按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0元(原告熊应贤应赔偿5年,20040元/年×5年÷2人;原告熊显阳应赔偿四年半,20040元/年×4.5年÷2人);上述四项共计758617.50元。综上所述,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先鄂A×××××8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鄂A×××××8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54032.25元【(758617.50-110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的各项损失共计7586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鄂A×××××8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鄂A×××××8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54032.25元,共5640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熊应贤黄某英、熊成娟、熊显阳负担772元,被告阮楚强、李漫、远通货运公司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为为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账号82×××566开户行: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行号:40253551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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