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靳远航、郭港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远航,郭港澳,郑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远航,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港澳(曾用名郭战世),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在读,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帅(曾用名郑鹏飞),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在读,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来到新密市东大街市直第二幼儿园西边雅迪电动车门市,发现门前停放一辆未拔钥匙的紫色骠骑电动车,遂由被告人郑帅、靳远航望风,被告人郭港澳将该车盗走。后三被告人为掩盖事实,将该车车体刷为黑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于2017年2月14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远航、郭港澳、郑帅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远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郭港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郑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