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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2822民初638号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友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立,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与被告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峰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6492.36元及利息122473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催款函中签字保证给付总借款5%的利息;2、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816492.36元向原告支付利润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6月1日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被告申请向我公司借款,被告共收到原告2413672.36元,原告拉货价值1597180.36元,余款816492.36元,合同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退还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豫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原件6张拟证实:原告豫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汇款70万元;2012年6月21日汇款113672.72元;2012年9月28日汇款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汇款40万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6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10万,合计2413672.72元的事实。2.拉货结算单3份拟证实:2012年6月5日向被告结算货款813672.72元;2012年10月24日结算货款580976元;2013年12月6日结算货款202531.62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1份拟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向原告豫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一半的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款项的事实。4.《借款报告》1份拟证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银峰矿业公司以资金困难并承诺以现有矿石选出的铅精粉货款偿还为由向原告豫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催款函》1份拟证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豫源公司向银峰矿业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于2013年8月底前退还超支的货款919024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矿粉购销业务,自2012年6月1日起原告豫源公司向被告银峰矿业公司分6次预支货款共计2413672.72元,分别是2012年6月1日汇款70万元、2012年6月21日汇款113672.72元、2012年9月28日汇款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汇款40万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6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10万。被告银峰矿业公司2012年6月5日提供价值813672.72元的矿粉,2012年10月24日提供价值580976元的矿粉,2013年12月6日提供价值202531.62元的矿粉,合计提供了价值1597180.34元的矿粉,还剩余816492.38元货款既未提供矿粉也未退还。2015年4月29日被告银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格尔木豫源公司向被告银峰矿业公司预支货款,被告银峰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格尔木豫源公司提供铅粉,也未退还超支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总价款5%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利润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银峰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6492.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格尔木豫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64元由被告都兰县银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倩文审判员赵波涛人民陪审员孙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晓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