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任丘市于村乡政府工作人员。现住任丘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宁某使用河北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4)透支人民币共计49973.81元,河北银行任丘支行于2016年6月21日起,以书面、短信、电话形式多次催收,宁某仍不还款。2016年12月12日,河北银行任丘支行工作人员报案,2016年12月30日,宁某家人代其还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3140.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明倩的证言、河北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逾期还款通知函、手机短信催收通知、催收照片、信用卡刷卡透支记录单、河北银行任丘支行出具的关于宁某信用卡透支情况的举报、证明、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