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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760号原告:玉,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号金海大厦*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号星和园办公楼**楼****号。代表人: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移,住所地百色市向阳路**号。代表人:伍剑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与被告电(以下简称电)、电南(以下简称湘潭南)及第三人移(以下简称移动百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敏,被告电、湘潭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电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就“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2年GSM及TD基站前期市电引入施工项目百色业务区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项目的基站市电引入施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投标竞标,被告湘潭南成为该工程中标供应商。2013年2月18日,被告湘潭南与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2年GMS及TD基站前期市电引入施工集采项目百色业务区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价格、合同款的支付、施工方式及管理要求等内容。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与被告湘潭南签订框架协议后,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分批下发建设方案给被告湘潭南,要求被告湘潭南进场施工,因管理不善及资金不到位,被告湘潭南迟迟未能进场开工。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也无法与被告湘潭南的原项目负责人谈佩举联系上。因此,2013年9月26日,被告湘潭南与原告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投资及工程施工,被告湘潭南同时发函给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将项目负责人更换为原告玉。原告遂就上述市电施工项目中的“百色凌云力洪汪田”“百色凌云东合铁矿(远端)”“百色凌云伶站百贯(远端)”“百色凌云县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TD基站”,共四个基站进行了全额投资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并通过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工程初验后,被告湘潭南与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就核定的工程量签订了“结算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方式、材料供应、施工管理及质量要求等作出了约定。目前该基站施工项目完工至今将逾两年,被告湘潭南却一直回避原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对接及结算,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经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多次协调未果,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遂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南作为工程中标单位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被告电作为被告湘潭南的总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即业主,对项目的工程施工费亦应在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电、湘潭南辩称,湘潭南通过竞标取得移动百色分公司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的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权,2013年2月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合同总价款250万元,涉及百色市凌云县、乐业县的移动基站市电引入。由谈佩举进行凌云县东和铁矿、玉洪汪田、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伶站百贯等四个移动基站(以下简称涉案四个基站)的市电引入的施工管理,2013年9月18日前已完成了涉案基站的安装并接火。其中,伶站百贯基站在签订框架协议前已实际完成市电引入工作,将其纳入框架协议范围是为了方便结算。由于谈佩举以工程施工需资金或合作为由对外融资、借款,多个债权人要求谈佩举还款而无法对涉案基站外的基站进行施工。2013年9月26日,谈佩举对湘潭南称其委托玉进行工地管理,湘潭南出具了相关的手续。这些手续仅针对涉案基站外的其他基站市电引入。除涉案基站外,《框架协议》范围内的大部分基站未开始进行市电引入的安装。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电、湘潭南及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对原告玉提交的原告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百色凌云力洪汪田等3个市电引入工程结算合同》及《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百色凌云县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TD基站市电引入工程结算合同》均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玉提供的证据《框架协议》、《安全协议》、《工程联系函》、第三人出具的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11月10日《会议纪要》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和铁矿远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伶站百贯远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力洪汪田)》,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黎某,4、赵某,4、李某,4的证言,三人所作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电、湘潭南提出异议,原告玉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湘潭南提供的证据谈佩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凌云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泗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三份,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湘潭南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两份、《2012年-2013年电凌云移动项目材料清单》、《付款说明》、《收条》,均为谈佩举个人所出的书面材料,且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湘潭南提供的证据《(2015)青民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10号案件庭审笔录》,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湘潭南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写明谈佩举负责洽谈和处理基站市电引入施工工程标段1的相关事宜,而本案涉案工程为标段2,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黎某,4、王平、陈柏思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询问笔录,有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湘潭南(乙方)签订《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2年GMS及TD基站前期市电引入施工集采项目百色业务区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2年GMS及TD基站前期市电引入施工集采项目百色业务区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的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承包方式:除甲方规定的甲供材料外,其余为包工包料。框架协议期限: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或新的采购结果下发为止。合同价为252万元,工程款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审计结算书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具体施工合同价计算:施工合同价=施工单位上报预算+包干费用。施工合同款分三期支付,协议同时对施工要求及管理要求、不可抗力、仲裁条款等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湘潭南(甲方)与原告玉(乙方)签订《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运行维护范围内进行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2年GMS及TD基站前期市电引入施工集采项目百色业务区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项目的施工作业达成安全协议,甲方作为发包方,负责监督、检查乙方的安全生产工作,乙方作为承包方,负责承担范围内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该协议对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范围内的事故归属、事故调查、分析和上报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签订《安全协议》当日,被告湘潭南发工作联系函给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联系函中明确将项目原委托人谈佩举更换为玉,委托玉为项目经理代理人,负责洽谈和处理工程事务的相关事宜。2014年5月5日,凌云东和铁矿(远端)基站市电引入工程、凌云伶站百贯(远端)基站市电引入工程、凌云力洪汪田基站市电引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盖章均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2015年8月,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依据《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2年GMS及TD基站前期市电引入施工集采项目百色业务区百色标包标段2(凌云1+乐业1)框架协议》与被告湘潭南签订《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百色凌云力洪汪田等3个市电引入工程结算合同》及《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百色凌云县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TD基站市电引入工程结算合同》,两份结算合同确定百色凌云力洪汪田基站、百色凌云伶站百贯(远端)基站、百色凌云东和铁矿(远端)基站、百色凌云县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TD基站的合同工程预算造价共为297595.54元。第三人现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湘潭南。由于被告湘潭南与原告玉对施工工程结算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对《框架协议》施工项目中的“百色凌云力洪汪田”“百色凌云东合铁矿(远端)”“百色凌云伶站百贯(远端)”“百色凌云县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TD基站”,共四个基站进行了全额投资及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玉是否系被告湘潭南与第三人移动百色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施工项目中“百色凌云力洪汪田”“百色凌云东合铁矿(远端)”“百色凌云伶站百贯(远端)”“百色凌云县泗城镇职业技术学校TD基站”等四个基站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告湘潭南系《框架协议》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作为施工项目经理代理人,与被告湘潭南签订了《安全协议》,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湘潭南将上述四个基站转包给原告施工;其次证人黎某,4、赵某,4、李某,4等人均认为原告为上述四个基站的投资者和实际施工人,但证人证言之间未能相互印证,证人黎某,4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却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最后第三人出具的两份《会议纪要》已明确上述四个基站为被告湘潭南建设,被告湘潭南与施工队玉、黎某,4之间产生的相关施工费用由双方协调处理并结算,告知施工队尽快与被告湘潭南进行工程量核实和结算等事宜,并未确认原告玉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述四个基站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德斌审 判 员  梁安毅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