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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文轩与赵长明、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轩,赵长明,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528号原告:范文轩,女,汉族,住辉县。法定代理人:范家柱,男,汉族,住辉县。系原告范文轩父亲。被告:赵长明,男,汉族,住辉县。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怀军,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郭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文轩与被告赵长明、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轩法定代理人范家柱,被告赵长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头北尾南停在路东的赵长明驾驶的豫E×××××/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长明驾驶的豫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赵长明辩称,我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认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齐全且按规定年审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组: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住院费用估价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一张;4、辉县市飞达重型综合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被告赵长明、万顺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无主治医生及医疗机构盖章,不能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原告从交警队卷宗中复印提供,加盖有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经交警部门核实与原件无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在庭审后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原件,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当庭也表示如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其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原件,不应支持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鉴定金额过高,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票据系收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后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虽无评估费发票,但在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中实际支付了评估费,故对原告的评估费票据应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飞达重型综合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明,没有原告父母与劳务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头北尾南停在路东的赵长明持A2驾驶证驾驶豫E×××××/豫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范文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2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颅骨骨折、颈髓损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918.73元。原告因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经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35元。被告赵长明所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取被告赵长明现金340元。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长明驾驶豫E×××××/豫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长明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因豫E×××××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18.73元;2、护理费:3153.84元(92.76元×1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4、车辆损失:835元;5、评估费100元,共计15262.57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988.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153.84元,车损835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9.49元[(15262.57-13988.84-100)×40%)],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988.8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469.49元,合计14458.33元。被告赵长明在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40元(100元×40%),因被告赵长明已支付原告损失340元,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4158.33元,在保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数额300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长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长明、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申请医疗费用的剥离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轩各项损失14158.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范文轩负担25元,被告赵长明负担100元。被告赵长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主动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昱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