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代国海与叶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海,叶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921号原告:代国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叶华斌,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原告代国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华斌(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68元并赔偿原告1104元,以上合计1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淘宝ID:dghdhz在被告的淘宝店铺(ID:一宜家ikea一)购买一个宜家IKEA羽绒床垫,支付货款368元,淘宝订单号为2793342011965307,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发货,运单号为100670420022,收货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收到货物后对订单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检查,发现其吊牌标注为“宜家IKEA”等信息,原告曾经也在宜家专店购买过床上用品,但感觉该床垫质量一般,随后通过旺旺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该款床垫跟宜家的不一样,并声称做不了宜家的品牌,但可以做宜家的质量。随后发现被告销售的该床垫已经下架。原告在购买该款床垫时,被告店铺都以“宜家”作为宣传,并且在商品详情也标明“品牌:宜家”,并有宜家的吊牌图片,并承诺“此图为商品包装的实拍图”,而原告收到货后,其吊牌显示“宜家”,可该床垫并不是宜家品牌。被告假冒“宜家”品牌进行宣传、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宜家公司的知识产权,而且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2.订单截图;3.聊天记录;4.交易快照商品详情;5.物流信息;6.快递单;7.实物及照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淘宝网“一宜家ikea一”的店铺购买1件宜家IKEA羽绒床垫10cm加厚95白鹅绒可折叠榻榻米酒店双人床褥子,原告支付货款368元,订单编号为2793342011965307,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的真实姓名为被告。后卖家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发货,运单号为100670420022。2016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前述商品。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旺旺与被告联系,具体聊天记录内容为:“dghdhz:你好。一宜家ikea一:您好亲,是物流问题么。dghdhz:不是。一宜家ikea一:咋啦亲。dghdhz:你们这个是宜家的吗?我问了宜家说没有这个。一宜家ikea一:我们做的是宜家风格,宜家对于我们来说是有一定的了解的,做不了宜家的品牌,但我们做的是宜家的质量。dghdhz:那为什么宣传是宜家的品牌呢?一宜家ikea一:我们这个跟宜家不一样,连吊牌都不一样,我们做的是宜家的风格,主要保证的也是质量”。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标示了“宜家家居(IKEA)”和“宜家IKEA”。另,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用26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及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设的店铺“一宜家ikea一”购买涉案1件羽绒床垫,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铺的商品详情及商品实物上均标示涉案商品为“宜家”品牌,但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了涉案商品并非“宜家”品牌的产品,只是做到了“宜家”的风格与质量,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宜家”品牌产品,在销售中存在了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68元并三倍赔偿损失11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羽绒床垫退还给被告,如未能退还,应按购买价格即368元在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代国海返还货款368元;二、原告代国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被告叶华斌处购买的1件羽绒床垫退还被告叶华斌,如未能退还,按368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叶华斌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叶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代国海支付赔偿款11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叶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