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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应兵与王崇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兵,王崇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456号原告:杨应兵,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崇远,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应兵与被告王崇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和被告王崇远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5760.62元,其中:医疗费18601.42元(住院医疗费17917.92元、门诊费683.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王崇远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应兵,在合江县沿江路泰和世家门前道路时,由于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杨应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崇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愈,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崇远辩称,1、被告是原告杨应兵的雇员,原告受伤是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道路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其损害后果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3、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101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王崇远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应兵,在合江县沿江路泰和世家门前道路时,由于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杨应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应兵无责任。原告经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917.92元。出院诊断: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返院复查(术后1、2、3、6、12月);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左手握拳、曲肘、抬肩功能锻炼);3、每2-3天换药、拆线;4、伤肢暂不持物及剧烈活动、防损伤。2017年1月20日,原告杨应兵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杨应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15000元或按实支付;3、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应兵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还支付门诊检查及购药费用共计684.5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崇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应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杨应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10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双方还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收据等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主要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等产生分歧,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首先,原、被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对于被告王崇远在驾驶车牌号为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应兵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次,根据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崇远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合江县沿江路泰和世家门前道路时,由于其驾车时存在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杨应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崇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崇远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默认;再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事发地段存在有坑道等妨碍安全行车的情况,但是作为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王崇远也应当有安全行车意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通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基于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王崇远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道路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杨应兵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1、原告杨应兵主张医疗费18601.42元(其中: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917.92元,门诊挂号、检查、药店购药费用683.5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17917.92元无异议,但对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及药店购药费用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应兵在2016年11月30日的两张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00元,虽没有加盖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专用章,属于疗机构在票据管理上存在的不足,但该两张票据开具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限内,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和购药费票据均在其出院后,甚至部分票据无具体的时间或开具票据的时间与其出院时间相隔较长,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医疗费为18217.92元,对其余医疗费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16天,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共2400元,出院休息240天,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共3360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只同意按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并最多认可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上要求其出院休息一月和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从受伤住院到鉴定伤残期间连续误工时间共计54天(即2016年11月30日住院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16天,2016年12月17日休息一月至2017年1月23日作出伤残鉴定前一日,共38天);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误工费按每天150元和休息期间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规定,确认原告杨应兵误工费为7720元[即(16天×150元)+(38天×14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共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与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30元均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有效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共10800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一月,加强护理,结合其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故酌情确认原告护理时间共49天(即住院19天,加上出院休息一月30天);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和规定,确认其住院护理费为1520元(19天×8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按照泸州地区审判实务有关规定,确认其出院护理费为1500元(30天×50元),合计护理费为302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共1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补充、营养方面的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又要求增加重新鉴定交通费600余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去成都重新鉴定伤残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8、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杨宗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所经营的佳味餐馆相关照片10张、杨宗霖的就读证明、校牌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杨应兵及其儿子杨宗霖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原告夫妇均在合江县城租房生活和经商,已达一年以上,并以经商收入作为城市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其儿子杨宗霖(生于2001年2月26日)随原告夫妇在合江县城生活,又在四川省合江县中学校就读高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和有关规定,确认原告杨应兵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即26205元/年×20年×10%)、杨宗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0元(即19277元/年×2年×10%÷2人),原告杨应兵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0.60元(即9251元/年×24年×10%÷4人);9、原告主张续医费15000元,仅是鉴定机构初步作出的鉴定意见,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和规定,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即40000元×10%),但鉴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好意搭乘被告王崇远的摩托车所致,根据民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务有关精神及公序良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应兵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2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720元、护理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8.30元、鉴定费3130元(含被告垫付重新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896.22元。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被告王崇远主张“与原告杨应兵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申请了证人牟光莲、牟应江、黄友琼到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肖银华、穆明国、贾朝成的证言,原告杨应兵对证人证实搭乘被告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对本案原告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案件,没有实质性意义。因此,被告王崇远所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杨应兵搭乘被告王崇远摩托车是否支付车费的问题,原告杨应兵虽陈述每天支付被告王崇远车费50元,但被告王崇远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搭乘被告摩托车是否支付被告车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应兵经被告王崇远同意后,无偿乘坐被告王崇远的摩托车,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崇远承担原告杨应兵80%的损失,计74316.98元(即92896.22元×80%),原告杨应兵自行承担20%的损失,计18579.24元(即92896.22元×20%),扣除被告王崇远已垫付原告杨应兵的医疗费9000元和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30元,被告王崇远尚应赔偿原告杨应兵损失共计64086.9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应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92896.22元,由被告王崇远赔偿74316.98元,其余损失18579.24元,由原告杨应兵自行承担,扣除被告王崇远已垫付原告杨应兵9000元和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30元,被告王崇远尚应赔偿原告杨应兵损失共计6408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崇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杨应兵承担987元,被告王崇远承担56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崇远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