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与汉旭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汉旭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负责人:刘国强,系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月,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上诉人汉旭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银行卡交易时需要提供正确的密码,该密码银行并不知晓,故只能是被上诉人自行泄漏密码,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已采取设计安全磁条、凭密码取款、交易提醒等方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汉旭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泄漏密码,上诉人有责任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其设备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导致持卡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汉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银行卡盗刷的全部责任,支付原告两次(共四笔)被盗刷的经济损失共计47,818.23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848004893002XXXX的储蓄卡,并设置了密码。2016年12月16日,原告的储蓄卡在境外现支9,540.88元,手续费107.4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被告客服9****电话办理涉案银行卡挂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储蓄卡在境外发生两笔授权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409.49元及31,760.4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时未丢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9时8分15秒在被告处存款1元、于2016年12月18日13时38分18秒在被告处存款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卡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还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可支付款项。被告作为储蓄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储蓄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在其所发行储蓄卡被伪造,而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7,818.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银行卡被盗刷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银行卡被盗刷发生后,涉案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并通过被告客服95566及时进行挂失,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储蓄卡过程中泄露密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旭存款损失47,818.23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应当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中银行的用卡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导致银行方错误的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持卡人自行泄漏密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银行方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银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持卡人的账户资金安全,现该目的没有实现,故即便银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亦不能认定银行正确适当的履行了账户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