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春铭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铭,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铭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铭及其辩护人郭家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春铭以推销充值卡为由,进入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珍珠路的美琪便利店。随后,郭春铭趁黄某不备,将黄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1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估价,涉案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299元。二、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春铭冒充中国移动公司的业务员,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的安康小超市向被害人龚某推销手机充值卡,并称销售手机充值卡可以得到相应的提成。被害人龚某向郭春铭支付人民币3150元购买120张不同面额的手机充值卡,郭春铭收到钱款后从随身携带的挎包拿出120张假的手机充值卡交给龚某便离开。三、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春铭以推销充值卡为由,进入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鸿锐酒店一楼“青藏土特产”商店。随后,郭春铭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周某放在店内烟柜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估价,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868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春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春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春铭具有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春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春铭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坦白、认罪;2、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郭春铭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春铭以推销充值卡为由,进入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珍珠路的美琪便利店。随后,被告人郭春铭趁黄某不备,将黄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1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估价,涉案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299元。二、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春铭冒充中国移动公司的业务员,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的安康小超市向被害人龚某推销手机充值卡,并称销售手机充值卡可以得到相应的提成。被害人龚某向被告人郭春铭支付人民币3150元购买120张不同面额的手机充值卡,郭春铭收到钱款后从随身携带的挎包拿出120张假的手机充值卡交给龚某便离开。三、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春铭以推销充值卡为由,进入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鸿锐酒店一楼“青藏土特产”商店。随后,被告人郭春铭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周某放在店内烟柜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估价,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868元。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将从被告人郭春铭处扣押的赃款中发还人民币3150元给被害人龚某,将追回的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郭春铭及家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99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收据本6本等书证,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龚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春铭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收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春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春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郭春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春铭被指控3起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还有多起作案,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诉机关未指控;返还给被害人龚某的钱款不是被告人郭春铭主动退赔,是公安机关查扣其钱款后发还给被害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随案移送的手机充值卡1272张、广告牌44张、工作证1张、身份证2张、收据本6本、名片15张、广告牌1本、手提包1个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充值卡1272张、广告牌44张、工作证1张、身份证2张、收据本6本、名片15张、广告牌1本、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小勇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超衡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