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与李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李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271号原告: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6419Q。法定代表人:李爱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龙公司)与被告李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合肥市屯溪路309号金华龙宾馆三楼棋牌会所及内部设施设备;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屯溪路309号合肥金华龙宾馆三楼棋牌会所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转租合同》一份,约定每月房租20200元及租赁费每月4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将会所内固定资产以10万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楼棋牌会所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费和租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314105元。此外,被告未缴电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赁费和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甲方金华龙公司与乙方李海燕签订《转租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合肥市屯溪路309号合肥金华龙宾馆三楼棋牌会所(足浴部分及两间办公室除外)转租给被告经营棋牌行业;2.租赁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赁期满新合同签下来后,甲方将按照原合同继续租赁给乙方经营;3.棋牌会所的房租每月20200元,由乙方按月按时交纳给房东,即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的房租,乙方每月在30日之前按时支付每月4000元租赁费;4.甲方将棋牌会所的基本固定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主要设备有自动洗牌机、净化器、空调、冰柜、厨房设备等,共计10万元,乙方将于2015年9月支付甲方5万元,新的租赁合同下来后乙方将支付余下的5万元;5.在租赁期间,属于甲方的足浴和楼顶三个基站的水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按时向乙方交纳”等,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6月30日,金华龙公司将棋牌会所交付李海燕,双方办理《棋牌会所设施设备移交清单》,载明:“雀友牌自动洗牌机20台、奥斯德净化器16台、格力32空调20台、盛宝牌四门冰柜1台、LBA四门冰柜1台、雪村牌双门冰柜1台、不锈钢工作台3个、欣琪牌电水箱1台、双眼灶台1个、双眼蒙古灶2个、双槽不锈钢水槽1个、双人沙发20个、木质座椅80把、塑料坐凳32个”。此后,李海燕未按期交付租金及设施设备的转让费,所租棋牌会所亦未返还金华龙公司。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金华龙公司提供的转租合同、设施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金华龙公司主张其通过与安徽省委党校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本院要求其提供该租赁合同,以审查安徽省委党校是否同意其转租,但金华龙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该租赁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享有转租权,本院不予采信。金华龙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李海燕,双方所签《转租合同》无效。由于《转租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李海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燕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屯溪路309号金华龙宾馆三楼棋牌会所及内部设施设备(详见《棋牌会所设施设备移交清单》);三、驳回原告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合肥金华龙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李海燕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