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郝亚濮--郭美琴与郝亚濮、邵凤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亚濮,郭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02执异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郝亚濮,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清丰县供电局退休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申请执行人郭美琴,女,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本院在执行郭美琴与郝亚濮、邵凤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限期10日内从位于濮阳市枫林水岸小区11A座、房产证号为2014-02476的房屋搬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4月,贵院对郭美琴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郭美琴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范县公安局认定邵凤环向郭美琴借款涉嫌犯罪,并将邵凤环购买的枫林水岸小区11A座的一套别墅查封。郭美琴已获得贵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并在该判决生效不久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因刑事案件查封了涉案房屋,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法院当时已终止了该案执行。郭美琴的279万元借款已被省、市法院认定为郝春慧、邵凤环的诈骗犯罪事实,贵院不能再按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省、市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均显示邵凤环的枫林水岸11A座的一套别墅住房已被范县公安局查封,将该房屋认定为赃款赃物。该房屋的执行和处理应该属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郭美琴的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和案件性质已被濮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刑一初第2号刑事判决和2016年6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否定,已不再具备强制执行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0日,异议人相继收到贵院送达的(2014)华法执字第661号《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异议人认为法院再次启动郭美琴申请强制执行郝亚濮、邵凤环一案,让异议人搬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位于濮阳市中原路枫林水岸小区11号楼A座私有住房一栋,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查封、评估、拍卖;对该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行为是错误、违法的,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执行案件,并撤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郝亚濮所提异议理由是中院刑事判决书中提到异议人郝亚濮,已构成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执行不影响刑事案件。执行机关的执行唯一依据就是合法有效的判决,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判决合法有效。该判决至今没有撤销,刑事案件两审判决有据可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民事案件的执行不影响刑事案件,即执行标的与刑事案件无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既有房产、贵重物品,又有退休金收入,他不是积极偿还受害人,而是隐藏、转移,至今都没还一分钱,故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郭美琴与郝亚濮、邵凤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郭美琴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凤环、郝亚濮共同偿还郭美琴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郭美琴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华法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限郝亚濮、邵凤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从位于濮阳市枫林水岸小区11A座、房产证号为2014—02476的房屋内搬出,本院将依法对该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另查明,异议人郝亚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邵凤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又查明,2014年4月11日,范县公安局查封该涉案房产。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涉案房产为赃款赃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美琴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郝亚濮、邵凤环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郝亚濮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郝亚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闫军勇审判员 王方剑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