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22镇江美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美润贸易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022号原告:镇江美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亭,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镇江市润州区。原告镇江美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亭和张政、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450万元急用。被告先向梁斌提出借款,但梁斌没有这么多的钱出借。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文亭与梁斌是朋友关系,在梁斌的介绍、劝说下,原告同意出借450万元给被告,当时说好借期几天。2012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450万元。几天后,被告还款30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现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先行起诉50万元。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梁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与原告公司、原告老板、案外人梁斌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虽然原告与我的银行卡之间有转账记录,但该张银行卡平时由徐生兵在使用,我是徐生兵公司的会计,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起诉后,我调取了该张银行卡的往来明细,从2012年2月之后,该张银行卡转入梁斌账户共计821万元,梁斌与徐生兵之间有资金往来,与我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案外人梁斌所作的证明完全是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就其辩称提供徐生兵与梁斌之间的汇款往来银行明细及凭证一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公司汇款450万元至被告李勇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2012年2月8日,梁斌汇款300万元至原告公司账户中。2017年5月5日,梁斌出具证明,注明2012年2月被告李勇因经营需要向梁斌借款450万元急用,几天时间就还,因梁斌没有这么多的钱,李勇让梁斌想办法帮帮他。而梁斌与原告的老板王文亭熟悉,王文亭有钱。梁斌把李勇要借钱的事情与王文亭说了,在梁斌的劝说下,王文亭汇了450万元到李勇的卡中,没几天李勇还了300万元,并答应另150万元过几天就还,后来一直没有还。王文亭多次打电话给梁斌和李勇,要求还款,李勇以经济困难一直没有还。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王文亭陈述,2012年2月,梁斌与王文亭说,有一个朋友需要借款,王文亭根据梁斌要求将450万元汇入李勇的卡中,实际王文亭并没有见过李勇。由于梁斌说借几天,故王文亭也没有要求梁斌或梁斌所说的朋友出具借条。后来的300万元也是梁斌从自己的银行卡汇款偿还给原告的,原告催款也是打电话给梁斌,梁斌说他负责去要钱,由于朋友资金紧张,所以没有还款。李勇则陈述,自己是镇江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徐生兵是该公司的老板,自己的涉案银行卡实际的使用人是徐生兵,据徐生兵说其与梁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据或借条,仅能提供双方之间的汇款凭证,且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发生借款关系时并没有见过被告,也不清楚款项是借给谁的,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美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镇江美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