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振中诉唐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中,唐琼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199号原告:金振中。委托代理人:杨宇龙,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琼霞,女。委托代理人:张航,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振中与被告唐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振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龙、被告唐琼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末,被告以其家里需要用钱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方式给款,合计5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9月,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导致原告债权无法主张。唐琼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钱是赠与,事后无权要求返还。双方曾是恋爱关系,微信中对话,被告本意是向原告哭穷,被告家有困难,买房子差50000元,被告在考验原告,被告给就给了,如果分手要求还钱就不用原告钱。之后还房贷差5000元,也是被告自愿给予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5000元。原告提供双方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微信对话截屏,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微信中被告提道:家里买房子首付也就10个多点,还差5个,不知道怎么办,身边朋友都借了,我妈月底就要,你帮我借借看吧。原告说:行,我明天就给你借,你说你和别人借的,她(被告母亲)说帮你还不?她不帮你还,这点钱你得多久才能还上。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微信中说:其实你不用害怕我离开你会管你要钱,借你钱其实就做好你不会还的打算。被告回复:你放心,我明年还你,你离不离开和这个没关系。从以上对话,可以认定原告该两笔55000元为借款,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允诺还款,双方是否分手与此无关。另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诉说还房贷还差5000元,原告即转款给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给付被告三笔款项的行为是否均构成借贷关系。关于购房款及偿还房贷款55000元一节,依据双方微信对话可以认定,原告对该两笔款项给付的意思表示为借款,被告亦承诺还款。借款之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银行转账一节,原告未提供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且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双方存在金钱往来不能一概认定为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一节,借款之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唐琼霞给付原告金振中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金振中负担45元,被告唐琼霞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