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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与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李明,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中祥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楼阁台村。经营者陈金科,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明,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曹东,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果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澜海加工厂”),原审被告李明,原审被告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橡果酒店与澜海加工厂签订《酒店安装合同》,合同落款处李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澜海加工厂自述合同原件在其向李明催款时被收走,故其只保留复印件。合同第二条约定“数量67套,单价每个房间2900元,总金额194300元”。第九条约定“(3)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进场送货安装,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总货款的2%赔付乙方损失。…(4)逾期交货: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造成甲方不能按期营业,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总货款2%赔付甲方损失。以上违约条款需双方共同遵守,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照本合同总价的30%进行赔偿。”庭审中,澜海加工厂自认橡果酒店已陆续支付货款113000元。曹东自认橡果酒店于2014年营业,于2014年10月17日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澜海加工厂与橡果酒店签订《酒店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澜海加工厂依约向橡果酒店供应67套家具,并于2013年11月底安装完毕,共价值194300元,橡果酒店仅支付部分货款113000元,现澜海加工厂起诉要求橡果酒店支付剩余货款81300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的违约条款系针对交货、安装等作出的约定,对于延迟支付货款并无约定,故澜海加工厂要求按照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应根据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澜海加工厂提出李明、曹东作为酒店股东,滥用股东地位、逃避债务,将全部资产转让第三人,要求李明、曹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货款81300元;二、被告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澜海木器加工厂负担967元,被告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宣判后,橡果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澜海加工厂不存在买卖及定作合同关系,原审仅依据澜海加工厂提供的一份未加盖其印章的合同强加认定;原审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显属不当,双方就不存在法律关系,违约金无从说起,另计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基数、利率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或改判驳回澜海加工厂的诉请,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澜海加工厂答辩理由,李明对外签合同是发起人的职务行为,且为法定代表人,其所采购的家俱用于酒店,而且支付了相关货款,故该酒店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明、曹东未做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橡果酒店提供收款收据7份及一份装修明细,以此证明其将装修全部承包给陕西鑫鼎装饰工程公司,不存在自购的情形。澜海加工厂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且是单方形成的,收款收据票号相号,不真实,均不予认可,且装修与家具无关。本院认为,李明、曹东系橡果酒店的股东是不争的事实,《酒店安装合同》上虽然未加盖橡果酒店的印章,但有李明签字,且银行账户明确显示,曹东向澜海加工厂实际经营人陈金科分三次转账共计53000元。澜海加工厂已尽到举证义务,橡果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橡果酒店认为合同上无其印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橡果酒店迟延支付货款,原审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付违约金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西安橡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