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文道模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文道模,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22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570715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道模,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阮中书,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号50022500022959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沙桥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文道模,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与被告文道模、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通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文道模、阮中书、宏润通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文道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道模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服务费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文道模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申小贷(2014)年借字第318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道模出借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6.5‰,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文道模出借了人民币1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文道模对原告出借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迄今为止,被告文道模拒不偿还本金,且自2015年6月2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均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道模、阮中书、宏润通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原件已核实)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文道模出借了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65%,逾期利率上浮50%,为2.475%。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大足区合同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道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文道模对原告应当偿还的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两年。第三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文道模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申小贷(2014)年借字第318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道模出借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6.5‰,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文道模出借了人民币15万元。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文道模对原告出借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道模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但拒不偿还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华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华申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申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宏润通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申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文道模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文道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文道模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文道模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在不履行约定后,应当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中书、宏润通机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自愿对被告文道模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中书、宏润通机公司被告文道模的上述借款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道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文道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元。三、被告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文道模、阮中书、重庆市大足区宏润通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