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韧、牛世红与石明凤、于学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韧,牛世红,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460号原告:顾韧,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世红,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凤,男,1973年3月3日出,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于学红,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桃仙街道班家寨村.法定代表人:石明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顾韧、牛世红诉被告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韧、牛世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于学红、被告石明凤并作为被告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韧、牛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635,000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石明凤、于学红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其被告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周转。其中,银行转账490,000元,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所有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后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5,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90,000元不能作为利息计算,应为本金,因为我们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原告借我方货款,所以当时口头协商还有10,000元货款也作为本金归还原告,所以利息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每月利息应为8,000元,共计22个月,利息总计为176,000元,加上借款本金400,000元,现在被告共计欠原告576,000元。因为我们还有货款往来,原告还欠被告35,330元货款,扣除货款被告合计欠原告540,6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石明凤向原告牛世红出具收据一份,兹收到牛世红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牛世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明凤账户(账号62×××50)转款490,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石明凤、于学红向原告牛世红、顾韧出具说明,“2014年12月5日,石明凤、于学红向牛世红、顾韧借款500,000元用于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周转。其中,银行转款490,000元,现金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所有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后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5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顾韧、牛世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说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网银转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石明凤、于学红向原告出具说明中载明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90,000元,且被告石明凤向原告牛世红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牛世红现金1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说明中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所有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石明凤、于学红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5,000元,说明中约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石明凤、于学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转款490,000元,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被告石明凤、于学红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1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中约定借款用于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周转,故被告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的部分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的抗辩,被告对该抗辩事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韧、牛世红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韧、牛世红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顾韧、牛世红的利息155,000元)。如被告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3,695元,均由被告石明凤、于学红、沈阳腾宇精钢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