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吕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吕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罗春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营业室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谊,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表秀区,住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黎志祥、宁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30845。2、被告吕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65505.25元及利息9158.77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吕谊向原告提贷款业务申请,承诺同意有权属其本人的房产为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吕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谊发放购置房屋贷款人民币391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8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是被告吕谊名下座落于陆川县城××××号(碧桂华庭一期)第3幢2单元7××号房产。2013年4月1日,原告将39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并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3月31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有4日,被告除归还贷款本金25494.75元及利息81864.72元外,再没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5505.25元及利息9158.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吕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吕谊向原告提贷款业务申请,承诺同意有权属其本人的房产为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吕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谊发放购置房屋贷款人民币391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8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是被告吕谊名下座落于陆川县城××××号(碧桂华庭一期)第3幢2单元7××号房产(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2013年4月1日,原告将39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并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3月31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有4日,被告除归还贷款本金25494.75元及利息81864.72元外,再没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5505.25元及利息9158.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吕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条款,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吕谊发放贷款391000元,但被告吕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多期未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吕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谊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广西××××号(碧桂华庭一期)第3幢2单元7××号房产(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吕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吕谊返还借款365505.2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二、被告吕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9158.77元,2、以借款本金36550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6﹪计算)四、被告吕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吕谊所有的位广西陆川县城三峰东路1号(碧桂华庭一期)第3幢2单元7××号房产(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元,依法减半收取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谊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蔼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