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楚长亮与罗超、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长亮,罗超,肖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630号原告:楚长亮,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罗超,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肖娴,女,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罗超妻子)。原告楚长亮与被告罗超、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长亮、被告肖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楚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借款一年多既不还款又不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肖娴辩称:对罗超借钱没有异议,但他借钱用处并不知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罗超因需用钱,通过原告之子楚智会到其家中借钱,原告考虑到罗超与儿子是同学,用钱时间不长,同意将钱借给他,当时家中出借现金10000元给罗超,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至罗超的银行账户上,用钱时间短,罗超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半年后被告罗超没有偿还,经催要,被告罗超于2015年10月10日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楚长亮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罗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超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罗超、肖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楚长亮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借款条、被告肖娴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超向原告楚长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依法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罗超、肖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超、肖娴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娴对借款用处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为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超、肖娴偿还原告楚长亮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按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超、肖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关注公众号“”